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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对违反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》行为的处理规定
发布日期:2005-4-28 

    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,严肃党的组织纪律,保证党的干部路线、方针、政策的贯彻执行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章程》和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、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,制定本规定。
      第二条 违反《条例》规定,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、任职资格、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和违反《条例》第四十七条所列纪律的,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,由上级党委(党组)及组织(人事)部门或者同级党委(党组)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。
      第三条 以书记办公会、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,代替党委(党组)会集体讲座决定干部任免的,对主要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      第四条 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,对提议者给予批评教育,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严重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      第五条 党委(党组)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,或者个人改变党委(党组)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,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;情节较严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     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不执行上级派进、调出干部决定的,对该部门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或者通报批评,并责令执行;经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执行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      干部本人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,并按照程序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     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《条例》有关规定,提拔本人配偶、子女及其他亲属的,给予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      领导干部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、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,指令或者指使提拔本人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      第八条 党委(党组)成员及组织(人事)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,泄露党委(党组)酝酿、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     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、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,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(单位)干部选拔任用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      第十条 党员干部侵犯公民或者党员的选举权、被选举权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。在选举中伪造事实,篡改选举结果,或者以威胁、贿赂、欺骗及其他手段妨害公民、党员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      党员干部在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      第十一条 从事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,给予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。
     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、组织(人事)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,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     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、组织(人事)干部在选拔作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。
     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、组织(人事)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,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理。
      第十五条 党员干部采取行贿手段谋取职务、职级待遇的,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第六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理。
      党员干部采取行贿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、职级待遇,情节较轻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      第十六条 组织(人事)干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      第十七条 违反《条例》规定,应受党纪处分,但能够主动纠正、挽回影响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。
      组织(人事)干部犯有本规定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所列错误受到党纪处分的,应当调离组织(人事)工作岗位。
      第十八条 违反《条例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,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;触犯刑律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     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    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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